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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由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加速器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和标准。 第九条 加速器装置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条 加速器的安全联锁系统应有多重联锁装置,并做到在部分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安全联锁装置仍能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加速器的正式生产和使用,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核查1次,每5年换发1次。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换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加速器设施的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场所放射防护监测: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下列管理办法: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损害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采用的以下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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